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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索引号:
016048017/2023-01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15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3-05-15 14:34

序号 实施部门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免于处罚的情形              (需同时满足)
1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者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者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2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3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法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5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6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7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5.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6.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8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9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处罚     1.《陕西省治理货物超限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并依法处罚。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按下列规定给与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交通拥堵、路产损坏等危害后果。
10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11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5.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12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5.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13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燃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14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15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6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17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18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如期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影响正常营运等危害后果。
19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如期完成整改的。
4.未造成影响正常运营、事故等危害后果
20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如期完成整改的。
4.未因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21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2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主动改正取得中标人谅解。
23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行为。
4.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合格,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24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按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且已停止施工。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5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或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6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内多次未报送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27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定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水路交通拥堵、影响通航秩序等危害后果。
4.过闸船舶属于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且未夹带、谎报、匿报危险货物。
28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或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3.《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 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 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29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1.《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及时修复航标。
30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船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行政处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6.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31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粘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2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内容不涉及事故、险情、保安时间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3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船长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等情形。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的。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4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船舶未随船保存自查记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5 市(县、区)    交通运输部门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4.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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