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的通告》
- 文件名称:
- 解读《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的通告》
- 索引号:
- 016048017/2020-0107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0年04月15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0-04-15 09:37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省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腕治霾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陕政发〔2018〕29号)有关全面落实机动车排放检测维护制度的要求,我厅起草了《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就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汽车尾气对大气污染的影响日趋明显,且还有逐年加剧的趋势。2016年,为进一步防范机动车超排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我厅与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和省交通运输厅等十一厅局《关于贯彻促进汽车维修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护(I/M)制度的实施方案》(陕交发﹝2016﹞57号),对我省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和维修工作的有序实施进行了安排,要求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推进有关工作。
2017年,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和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护(I/M)制度的实施方案》,并于2017年6月1日起在西安市辖区范围内正式实施,收到了较好的污染防治效果。但由于周边其他地市未落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制度,仍存在部分超排车辆前往周边地市违规进行虚假维护,逃避治理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防治效果。
为解决虚假维护,逃避治理的问题,2018年,我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建成投入运行,并与省生态环境厅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对接,实现对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工作的信息化监管。我厅与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并发布本《通告》,将有助于相关部门有效打击“弄虚作假”、逃避治理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企业(M站)的行为。同时,《通告》的发布对广大机动车维修企业主动参与M站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从而提高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能力,推动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转型升级发展。
二、《通告》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通告》的基本内容及说明
(一)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且经过维修,复检合格后方能取得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报告。
(二)第二条对能够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检验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应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机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应在具备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护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
(三)第三条明确了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测,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以及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原文链接:http://jtyst.shaanxi.gov.cn/show/244298.html